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9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被执行人XX,男。被执行人王翠平,女。本院执行的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与XX、王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XX、王翠平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7000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XX、王翠平承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后,被执行人称其子在北京治病,本院查证属实后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的冻结措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9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