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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395号

文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文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395号原告文某。被告杨某甲。

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唐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1周岁,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嗜好饮酒,不爱参加劳动,为此二人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及2015年9月起诉至荣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不应诉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恶习不改,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近年被告经常醉酒,不参加劳动,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015年10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没有改正错误,遂成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荣成市俚岛镇峨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能维持主要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存有陋习,长期拒绝参加劳动,未对改善家庭生活付出应尽的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没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