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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475号

朱换艳与席艳美、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换艳,席艳美,杨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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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475号申请执行人朱换艳,女。被执行人席艳美,女。被执行人杨娜,女。本院在执行朱换艳与席艳美、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席艳美、杨娜应向申请执行人朱换艳履行如下义务:

一、由席艳美向申请执行人朱换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杨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席艳美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550元由被执行人席艳美、杨娜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席艳美自愿于2016年7月22日兑现执行款18000元,下剩执行款27760元于2016年9月22日前清偿。该执行和解协议由杨五(身份证号:612701196903162818)、杨龙龙(身份证号:61270119871201001X)提供担保,如果被执行人席艳美未能按期还款,则由执行担保人杨五、杨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席艳美未能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朱换艳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4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