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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309号

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与杨占军、王润梅、杨占宝、刘梅梅、杨兴亮、马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杨占军,王润梅,杨占宝,刘梅梅,杨兴亮,马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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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3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负责人杨勤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巨平,系该行信贷员。被执行人杨占军,���。被执行人王润梅,女。被执行人杨占宝,男。被执行人刘梅梅,女。被执行人杨兴亮,男。被执行人马换霞,女。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与杨占军、王润梅、杨占宝、刘梅梅、杨兴亮、马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占军、王润梅、杨占宝、刘梅梅、杨兴亮、马换霞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履行如下义务:

一、由杨占军、王润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736.43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杨占宝、杨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杨占宝、刘梅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736.4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杨占军、杨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杨兴亮、马换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304.1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杨占军、杨占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2270元由被执行人杨占军、王润梅、杨占宝、刘梅梅、杨兴亮、马换霞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占军、杨占宝、杨兴亮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对他们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30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