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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294号

杨凤珍、杨京刚等与陈炳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凤珍,杨京刚,杨鹏睿,陈炳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294号原告杨凤珍。原告杨京刚。原告杨鹏睿。法定代理人杨京刚,系原告杨鹏睿之父。被告陈炳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凤珍、杨京刚、杨鹏睿诉被告陈炳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珍、杨京刚同时作为杨鹏睿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炳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珍、杨京刚、杨鹏睿诉称,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陈炳灿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学院南门东20米路段时,借用对行车道超越牵前车时,与沿金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凤珍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凤珍、杨京刚、杨鹏睿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7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炳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凤珍、杨京刚、杨鹏睿无责任。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588.49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合同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杨凤珍的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未住院治疗,未作鉴定,且出具的休息证明不符合医师开具病假证明的规定,该规定是未住院治疗的单次不得出具超过7天的证明,因此该休息证明无效,对此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杨京勤的护理费质证意见。对于杨鹏睿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杨京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间水费、电费、宽带费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从2013年1月9日-2016年1月10日四张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提交任何生活费票据,佐证原告事实在该房屋居住,并以此在城镇工作并生活一年以上,对提供的房屋租赁证据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可,缺乏房屋所有权证明,且原告在法院留存的地址确认书,所邮寄的地址同样是原告的身份证地址;误工费有异议,从工资表看,非原始证据,且该工资表有两个实发工资,且其主张的月收入超过3500元,无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其工资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领导人签字,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我司提供人伤调查表一份,由杨凤珍代杨京刚签,住址是寿光市羊口镇杨庄村,该证明同样佐证了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对误工标准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杨京勤工作单位是汇林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但保险公司调查表中显示杨京勤在金玉米工作并签字,且护理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因此护理人的证据应为虚假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对其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停发奖金生活补助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历年的发放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误工费范围之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鉴定报告未载明营养标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车损,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炳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陈炳灿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学院南门东20米路段时,借用对行车道超越前车时,与沿金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凤珍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凤珍、杨京刚、杨鹏睿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7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炳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凤珍、杨京刚、杨鹏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凤珍的损失有:医疗费1942.85元、误工费1093.50元【72.90元/天×15天】,共计3036.35元。原告杨京刚于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0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0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经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V×××××号车的车损为6501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通过本院委托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鲁V×××××号车的车损为41526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88.64元、误工费8400元(2个月×4200元/月)、护理费2187元【72.9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44475元【(31545元+12930元)÷2×20年×10%】、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车损41526元、评估费5200元,共计125176.64元。原告杨鹏睿的损失有:医疗费753元。同时查明,1、鲁V×××××号轿车的车主是陈炳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杨京刚。3、原告杨京刚与杨凤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鹏睿系两原告之子。4、保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光)2015-222结论书、重新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所在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楼房租赁合同四份,护理人系原告的哥哥,提供所在单位寿光市汇林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凤珍驾驶机动车载原告杨京刚、杨鹏睿与被告陈炳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炳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凤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杨凤珍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5日,对其误工标准酌情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予以确认。对原告杨鹏睿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杨京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原、被告双方举质、质证,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杨京刚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杨京刚以工资性收入而非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护理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护理费酌情按护工标准72.9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杨京刚的营养费按2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杨京刚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因被告陈炳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评估费5200元,重新评估费4500元,共计9700元,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负担5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88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陈炳灿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陈炳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珍、杨京刚、杨鹏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655.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1093.50元、伤残赔偿金44475元、护理费218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杨京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珍、杨京刚、杨鹏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490.49元【杨凤珍损失3036.35元+杨京刚损失1251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鹏睿损失753元-交强险内69655.50元-原告应承担的评估费58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实际交纳3047元,减半收取1905.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