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2民初588号

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小军、张馨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田小军,张馨丹,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亚亨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鑫田粮业有限公司,田红军,刘晓冰,王彦军,徐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588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翟翠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玉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军,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张馨丹,女,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树伟,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漯河市亚亨牧业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田永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漯河市鑫田粮业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田魁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田红军,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刘晓冰,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王彦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徐琳,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达食品公司)、被告漯河市亚亨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牧业公司)、被告漯河市鑫田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粮业公司)、被告田红军、被告刘晓冰、被告王彦军、被告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玉彬、蒋泮文,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田小军、张馨丹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借款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5‰,逾期月利率为45‰。2015年5月26日,众益达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众益达食品公司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漯国用(2015)第00030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漯他项(2015)第000105号。2015年5月26日,被告众益达食品公司、被告亚亨牧业公司、被告鑫田粮业公司和被告田红军、被告刘晓冰、被告王彦军、被告徐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变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九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利率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保护;2.本案的借款人为田小军、张馨丹,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漯河市众益达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2015年底,漯河市众益达食品有限公司新三板上市,名称变更为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为了经营向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将名下的土地房产相应地变更为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在变更之前,需要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撤销。在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先撤销原抵押登记,等土地房产名称变更之后,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考虑到在原告撤销原抵押登记到新的抵押登记办理期间,原告的债权没有担保,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众益达食品公司、被告亚亨牧业公司、被告鑫田粮业公司和被告田红军、被告刘晓冰、被告王彦军、被告徐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等新的抵押登记办理之后,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但是,原告在上述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后违反承诺,并没有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进行撤销,上述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属于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理应不生效。3.保证人刘晓冰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正在和另一保证人田红军办理离婚手续。为了不牵涉到企业债务,刘晓冰在保证合同上加上了一句话:“如果夫妻关系不存在,该签字协议作废。”2016年1月14日,刘晓冰和田红军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刘晓冰不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向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等。同日,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与漯河市众益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漯河市众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漯国用(2015)第00030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实现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漯他项(2015)第000105号。2015年5月26日,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与漯河市众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亚亨牧业公司、鑫田粮业公司和田红军、刘晓冰、王彦军、徐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上述保证人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7日,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将人民币1100万元打入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指定的账户。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分别偿还利息38.5万元、38.5万元、15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漯河市众益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出借1100万元,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关于利率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对于已支付的部分可按年利率36%予以保护,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自借款后已支付利息92万元,按年利率36%折算,已付息至2015年8月18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被告众益达食品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对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各保证人均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保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晓冰还主张提供保证是以其离婚作为解除条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证号为漯国用(2015)第0003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亚亨牧业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鑫田粮业有限公司、被告田红军、被告刘晓冰、被告王彦军、被告徐琳对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050元,由被告田小军、被告张馨丹负担;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亚亨牧业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鑫田粮业有限公司、被告田红军、被告刘晓冰、被告王彦军、被告徐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