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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385号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左荣莲、杨包龙、包云华、杨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荣莲,杨包龙,包云华,杨华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385号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廷宝,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荣莲,女,1969年3月2日生。被告杨包龙,男,1976年5月23日生。被告包云华,男,1957年12月8日生。被告杨华美,女,1962年4月20日生。

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包云华、杨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及被告包云华、杨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荣莲、杨包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设的金碧信用社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包云华、杨华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于同年8月1日与被告左荣莲、杨包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金碧信用社向被告左荣莲、杨包龙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月利率7.625‰,分四次还款,并对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且由包云华、杨华美担保。同日,金碧信用社向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发放了8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息合计63390.72元,经追索未果。被告左荣莲、杨包龙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包云华、杨华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偿还借款本金53003.86元、利息1038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合计63390.72元,2016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14.47565‰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包云华、杨华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荣莲、杨包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包云华辩称:被告杨包龙是我侄儿,这笔贷款是左荣莲多次找我请我给她担保,材料都是他们整好后叫我去签字,当时我妻子没有在场,也没有在担保材料上签字,信用社的照片可以证明。贷款的时候,他们都在做着事情,还有偿还能力,后来借款到期后,我催过他们,他们也还了一部分。贷款时我妻子没有在场,担保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并且担保也是有期限的,超过两年期限,我就没有责任。

被告杨华美辩称:左荣莲、杨包龙贷款时,找我要结婚证,说工会有笔贷款,不贷可惜了,他们借款当天,叫我担保,但是我在老家,没有去。后来就听他们说办好了,我的章是他们弄的,我没有在担保材料上签过字。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包云华、杨华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左荣莲、杨包龙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及包云华、杨华美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左荣莲、杨包龙系夫妻关系,包云华、杨华美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担保人谈话笔录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下设的金碧信用社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包云华、杨华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于同年8月1日与被告左荣莲、杨包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金碧信用社向被告左荣莲、杨包龙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月利率7.625‰,分四次还款,并对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且由包云华、杨华美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2年8月1日,金碧信用社向左荣莲、杨包龙发放了8万元贷款;5、正常创业贷款回收单一份。欲证明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3390.72元;6、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欲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已经多次找左荣莲进行催要。经质证,被告包云华对证据3中的《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担保人谈话笔录、《共同还款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妻子杨华美当天未到场,字也不是妻子签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华美认为自己没有到场,没有帮他们担保,质证意见与包云华一致。被告左荣莲、杨包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包云华、杨华美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及证据3中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左荣莲、杨包龙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真实、客观,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包云华、杨华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及包云华、杨华美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杨华美未到场进行担保,杨华美的名字也不是杨华美本人所签,其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理签字,故不存在杨华美担保的事实,本院采信包云华担保的事实,对杨华美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夫妇经营“大姚正荣服务部”,因自筹资金不足,被告左荣莲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杨包龙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创业小额贷款8万元,并请包云华及杨华美为其担保。该贷款系贷免扶补创业贷款,属工会推荐,原告方承办,两年内政府贴息。同日,原告下设的金碧信用社与被告包云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该担保协议时,被告杨华美未到场,由他人代杨华美在个人担保借款人谈话笔录、《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了杨华美的名。同年8月1日,金碧信用社与被告左荣莲、杨包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金碧信用社向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月利率7.625‰,每6个月按10%、20%、30%、40%分四次还款;并对逾期支付本息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金碧信用社向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发放了8万元的贷款。在借款使用过程中,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按期偿还,至2016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3.86元,利息10386.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当归还借款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包云华作为担保人,应对左荣莲、杨包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虽然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被告杨华美未在场,但是其丈夫提交了相应材料,并代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是一种表见代理,杨华美应该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的理由,因被告包云华与杨华美虽是夫妻,但无证据证明有关杨华美的材料及借款担保协议上杨华美的名字系包云华所签,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云华辩解的担保时其妻子杨华美未在场,担保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的理由,因签订担保协议时,虽然杨华美未在场,但被告包云华是在场的,并且也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该担保合同只是对杨华美无效,对包云华是有效的;被告包云华辩解的担保是有期限的,超过两年期限,自己没有责任的理由,因该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本担保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并未到期,故被告包云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华美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未到场,其杨华美的名字也不是自己所签,故杨华美在该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偿还借款本金53003.86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10386元的请求合法,但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14.47565‰计算请求过高,按照合同的约定,2016年4月26日后至还清为止利息应为11.43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左荣莲、杨包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3003.86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10386元,合计63390.72元;2016年4月26日后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11.4375‰计算;被告包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华美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左荣莲、杨包龙、包云华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梅

审判员  范继平

审判员  罗如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开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