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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330号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子尧,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金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云南省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顶尖慢摇吧内因偶发矛盾与被害人卢某某产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对被害人卢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建议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人员”阿龙”、”建伟”、”康春”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故未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卢某某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交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刘某某一方的人均动手殴打被害人卢某某,故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舒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