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6476号原告蒲坤元,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博树乡来龙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袍江里谷社,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57********。被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法定代表人许碧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寿,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袍江工业区汤公路,系公司员工。
原告蒲坤元诉被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坤元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6月12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进厂前至解除合同时多年的补贴35000元;
二、判令被告发放2016年1月、5月、6月工资合计5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已经拿到2016年1、5月的工资。被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表示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4月被告开始停产。2016年6月1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书。2016年6月原告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合计27525.38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未立案证明1份、参保证明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1份、银行对帐单复印件3份,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房屋使用协议1份、代发证明复印件2份、工资明细表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5月至2016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因经营困难自2016年3、4月停产,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写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等费用。故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2016年6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可按照被告自认的664元确认,由被告予以发放。2016年1月、5月工资原告认可已收到,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在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已因经营困难停产数月,故可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的月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蒲坤元2016年6月1日至12日的工资664元、经济补偿金20296.35元,合计209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蒲坤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飞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