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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刑初43号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大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经大姚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等三人在大姚县某某饭店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某饭店离开,沿街道到东街口上环城西路,经金碧路上南永公路往仓街方向行驶,欲返回大姚县家中,21时40分左右,车行至某某村委会某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周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7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大姚县城某某饭店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某饭店离开,沿街道到东街口上环城西路,经金碧路上南永公路往仓街方向行驶,欲返回大姚县家中,21时40分左右,车行至某某村委会某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周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锦润司鉴中心(2015)检鉴字第0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告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