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247号申请执行人徐有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智,个体。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西沙人民西路福安。法定代表人常士峰,系该××经理。关于徐有强与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84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徐有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将20万元合同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930元,若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徐有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2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