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900号申请执行人高源。被执行人刘任伟,榆林××××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付珍,榆林市榆阳区××职工。本院执行的高源与刘任伟、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68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任伟、付珍应向高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660元、执行费643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刘任伟、付珍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任伟、付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高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90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