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5443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马金龙、周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马金龙,周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443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号。

负责人:陆全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东,该分行员工。

被告:马金龙。

被告:周丽丽。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马金龙、周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马金龙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794.09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周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马金龙因家庭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08001LM2015D840)一份,约定被告马金龙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额3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马金龙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25日、8月26日提取了贷款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和11万元,共计30万元,贷款期限1年,2016年8月14日起陆续到期;年利率8.1%,逾期执行利率12.15%;每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第十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按确认的送达地址发送通知、法律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被告马金龙自2016年3月22日起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马金龙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6年6月14日快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金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马金龙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龙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丽丽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或捺印,亦未出具担保承诺书或共同还款承诺书,无法认定被告周丽丽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该讼争款项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丽丽对被告马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龙应归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2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98元,由被告马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应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