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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执1102号

张某某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110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滕某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号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滕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被执行人滕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店塔支行有工资存款账户,现已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执110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

审判员  张世华

审判员  霍彩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骁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