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620号原告郭某。被告卢某甲。
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小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2009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卢某乙。婚后被告从未履行过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脾气暴躁,态度恶劣,在原告怀孕期间即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告曾向岳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由被告出具保证书而撤回起诉,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改变自己的生活态度与恶习,成天游手好闲无稳定工作,动辄打骂原告,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9月18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期间被告即没有与原告沟通联系,也没有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一直带着孩子住在娘家。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原告知道被告家住农村,家庭条件不是很好,但是仍然愿意与被告结婚,并按地方习俗举行了婚礼,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都没有稳定工作,被告一直在外奔波,处处为原告着想,连孩子满月请客收的礼金都全部给了原告,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况。原告家里盖新房,被告一直守护在工地,并从自己的弟弟手中借款2万元予以支持,这一点即可表明被告对于原告娘家的态度。
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却不与被告沟通,不给双方互动的机会,甚至连孩子都不让被告及其家人见面,原告的这种作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是孩子由被告抚养,理由是被告的父母亲年过六旬,膝下虽然有两个儿子,但仅此一个孙子,尽管生活在农村,但当前农村生活水平已经明显提高,完全有能力抚养好孩子,被告本人愿意放弃原告应该承担的抚养费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后,2005年正式见面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双方在被告老家岳阳县毛田镇八宝村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儿卢某乙。婚后被告租住在岳阳市,以打临工为主,原告则带女儿长期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居委会罗家组357栋娘家,现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上班。自2012年起原、被告由于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执,××××年××月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由被告出具保证书而撤回起诉。期后,双方关系未见和好,自2014年11月起双方分居。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9月18日被本院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没有原则性利害冲突”,”且均对于婚生女儿表现出强烈的抚养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27日,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放弃被告应该承担的抚养费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2015)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打照片、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是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家庭环境不同,特别是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导致经济拮据,由此引发家庭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疏离,原告为此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目的做了大量和解工作并驳回过原告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感情并无和好迹象,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强烈愿望要求抚养并同意放弃对方应该承担的抚养费份额,但是结合原、被告自身条件及孩子成长经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本院认为原告抚养孩子的生活、教育条件优于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女儿卢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