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605民初29号
原告:王敦禹,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王雨农(原告之子),男,1995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高艳海,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敦禹诉被告高艳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敦禹于201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完毕,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其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敦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敦禹负担。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