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5049号
原告:任国勇,男,生于1970年,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重庆尚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2-13号。法定代表人王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国勇诉被告重庆尚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国勇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国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国勇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石光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