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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551号

原告马金亮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金亮,乌拉盖管理区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551号原告马金亮,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法定代表人苏志坤,职务总经理。

原告马金亮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蕴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亮诉称,2012年4、5月份期间,希望公司在开发建设希望金街商住楼期间雇佣马金亮为其铺设管道、做扇水及其他零活,当时双方口头商定:每项活计按承包的性质给付工钱,并且答应马金亮干完活就给付工钱。从2012年5月份到2013年9月份,马金亮工程全部完工后,希望公司应付工人工资40万元左右,2013年及2014年共计给付了20多万元,还欠185197元。希望公司财务部门于2015年6月份为马金亮出具了一份《科目明细表》,后期马金亮多次找希望公司索要,希望公司总有借口,现在马金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马金亮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8519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希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马金亮与被告希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马金亮负责希望金街工程的砌井、铺设污水管道等工作,工程完工后给付工程款。后期,双方又多次达成多项小型工程的承揽协议。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及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马金亮雇佣工人陆续为被告希望公司完成了砌井、铺设管道等多项工程,原告马金亮完成的每项工程都在被告希望公司财务部门入账。上述工程总工程款约为4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85197元未付。另查明,原告马金亮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内容为“扣留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董治军处的债权185197元”的民事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马金亮提交的《明细表》3张,本院自希望公司调取的《明细表》6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希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马金亮与被告希望公司口头达成的多项工程的承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马金亮已按约定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希望公司未向其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马金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希望公司尚欠其185197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5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金亮工程款185197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原告马金亮已预交2002元)、保全费1446元(原告马金亮已预交1446元),均由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蕴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昕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