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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刑初122号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放羊途中碰见正在放牛的被害人郝某乙换,王某要求郝某乙换还钱,郝某乙换坚称没有借过王某的钱,后两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用手朝郝某乙换的鼻梁部扇,致使郝某乙换的左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郝某乙换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够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对轻伤的结果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郝某乙换在本村放牧途中,因借款纠纷引发争执,之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致郝某乙换的左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郝某乙换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庭审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赔偿了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涉县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年满66周岁。2、鉴定意见(涉)公(法)鉴(伤检)字(2016)004号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郝某乙换损伤属轻伤二级。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乙换2016年2月29日、3月1日陈述,2016年1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我村地里放牛,王某放羊过来,手里拿着放羊用的铲子,什么都没说就用铲子把朝我的后腰上打了两棍,接着王某对我说我该他的两百块钱什么时候还,我说我什么时候借过你的钱了,你今天打死我也是没借你的钱。于是王某上来就把我甩到了地上,用膝盖顶我的胸口,两手按着我的肩膀,还扇了我两巴掌,他看见我鼻子流血了就放羊走了。我去追牛的时候遇见了本村的郝某甲,我对伤情鉴定没有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郝某甲2016年1月22日证言,2016年1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地里干活,看见王某和郝某乙换在地里的一棵树底下,王某用手朝郝某乙换身上比划,具体打住没有没看清楚,过了一会儿郝某乙换从他身边过去追他家的牛,我看见郝某乙换的鼻子破了,鼻梁和眼眶部位发红,郝某乙换说是王某打的他。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2016年2月29日供述,2016年1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放羊时,在南庄村新民居对面地里碰见了郝某乙换,我给他要之前欠我的二百元钱,他说已经还我了,我听了就着急,就开始骂他,用右手朝他脸上扇了一下,郝某乙换就往后仰了一下头,我就扇在郝某乙换的鼻梁处,当时郝某乙换的鼻子就流血了,我拽着他的衣领用脚一拌把郝某乙换摔在了地上,然后就放羊往茨村方向走了。我走的时候,还用铲子把朝郝某乙换的胸部杵了一下。另有证据:和解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郝某乙换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某至郝某乙换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年满66周岁,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已不适应本案的现有量刑情节,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学宾

审 判 员  王有田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