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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922号

吴晓良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晓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922号罪犯吴晓良,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衢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晓良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元。罪犯吴晓良曾减刑一次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认为罪犯吴晓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吴晓良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晓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吴晓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晓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