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723号原告马某。被告白某甲。
原告马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进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乙。我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我大打出手。原告曾多次试图原谅被告,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对原告关心备至,××我精心照顾。但原告对家庭没责任心,即不管老人也不关心孩子,且经常不和被告打招呼回娘家,在原告回娘家的半年时间,从未看过孩子,还拿走家里的7000元钱。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被告曾给原告写过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在打骂原告和孩子。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份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和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创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个人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皮箱一个、被子四床、褥子二条及四件套一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现孩子年龄较小,需原被告双方共同照顾;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进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永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