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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780号

云信天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云信天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80号原告云信天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大厦1801、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61240737a。法定代表人刘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2001-2003,组织机构代码78030311-6。法定代表人张建。

原告云信天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信天恒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信天恒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田馥甄“如果if”巡回演唱会天津站合作项目书》。约定:原告为该项目投资4000000元,原告将获得2015田馥甄演唱会天津站演唱会纯票房收入的20%作为合作收益,合作期限为原、被告签订意向书开始到2015年9月15日田馥甄演唱会天津站演唱会结束为止。结算日期为田馥甄演唱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的账户汇入4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项目书》,证明从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证实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同时证明借款利息被告承诺是按照本项目年化20%计算;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账户4000000元。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云信天恒公司与被告瑞恩公司签订了《田馥甄“如果if”巡回演唱会天津站合作项目书》,约定:原告为该项目投资4000000元,原告获得2015田馥甄演唱会天津站演唱会纯票房收入的20%作为合作收益,合作期限为原、被告签订意向书开始到2015年9月15日田馥甄演唱会天津站演唱会结束为止。结算日期为田馥甄演唱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账户汇款在4000000元。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返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宜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和银行汇款记录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依约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从双方约定的“如果出现一切风险被告承诺对本项目以年化20%保本回购”条款可以确认该合同内容符合还本付息的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效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合作项目书约定,被告承诺出现风险按照年化20%保本回购,可以证实双方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此约定给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信天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信天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6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津

人民陪审员  孙岳

人民陪审员  李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