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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543号

宿迁安厦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安厦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543号原告宿迁安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威海路129-230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梦维,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B08室。法定代表人刘宏跃。

原告宿迁安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商贸)诉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源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厦商贸委托代理人张伟家、张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源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厦商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双虎华域新城项目”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就材料名称、规格、单价、供货方式、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主体工程封顶后5日内结清材料款,该工程于2015年4月18日封顶,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4月23日前将材料款364000元一次性付清。因为被告到期未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员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材料欠款364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4000元及违约金5875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合计76104元,之后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储源建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就材料名称、规格、单价、供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贷款结算方式约定“……材料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五日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每日按总货款3‰收取违约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家、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刘宏跃分别在相应位置盖章签字。2015年6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宏跃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伟家模板、木方款合计叁拾陆万肆仟元整(¥364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64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结合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违约情形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被告储源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安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1元,由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恒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聪聪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