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272号申请执行人蔡联雄,农民。申请执行人张龙,,农民。被执行人徐建伟男族日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蓉女族日号,无固定职业。蔡联雄、张龙与徐建伟、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53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建伟、张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建伟、张蓉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蔡联雄、张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440元、执行费12510元。但被执行人徐建伟、张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四查(银行、车辆、房产、工商)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徐建伟、张蓉难以查找,申请执行人蔡联雄、张龙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蔡联雄、张龙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蔡联雄、张龙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出现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2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