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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执复22号

徐云龙与孙林华申请执行丁小平、罗春勤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云龙,孙林华,丁小平,罗春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复22号申请复议人徐云龙。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林华。委托授权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小平。被执行人罗春勤。申请复议人徐云龙因申请执行人孙林华申请执行丁小平、罗春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苏12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孙林华与丁小平、罗春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保全预查封了丁小平、罗春勤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尚城国际花园二期1幢姜堰大道321号31室、32室房屋。2014年7月10日,姜堰法院作出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

一、丁小平、罗春勤所借孙林华300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7万元,余款273万元由丁小平、罗春勤于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孙林华23万元,余款250万元,由丁小平、罗春勤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分别于每月的10日前各偿还孙林华50万元,双方以此结清;

二、若丁小平、罗春勤逾期不按约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孙林华有权按273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给付部分),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3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80元,由孙林华与丁小平、罗春勤各半负担。因丁小平、罗春勤未履行,孙林华于2014年7月21日向姜堰法院申请执行。姜堰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丁小平、罗春勤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尚城国际花园二期1幢姜堰大道321号31室及321号32室的房屋各1套,经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均流拍,其中321号31室房屋拍卖保留价为297.56万元,321号32室房屋拍卖保留价为297.4万元。孙林华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房产抵偿债务。徐云龙与丁小平、罗春勤、丁云勤、赵冬兰、丁云根、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诉前保全首查封了丁小平、罗春勤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尚城国际二期1幢姜堰大道321号30室及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正大花园11幢204室房屋,轮侯查封了丁小平、罗春勤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尚城国际二期1幢姜堰大道321号31室、32室及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中天清华园9幢1917室房屋,查封了丁云勤、赵冬兰位于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的房屋一套以及查封了丁云根、周雪梅位于姜堰区上海路的房屋一套。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

一、丁小平、罗春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云龙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9746.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309746.8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8%的标准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8%的标准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8%的标准计算);

二、丁云勤、赵冬兰、丁云根、周雪梅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7309746.8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丁云勤、赵冬兰、丁云根、周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小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02260元,由丁小平、罗春勤负担。判决生效后,丁小平、罗春勤、丁云勤、赵冬兰、丁云根、周雪梅均未履行,徐云龙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徐云龙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姜堰法院正在拍卖被执行人丁小平、罗春勤房屋所得款参与分配。本院函告姜堰法院后,姜堰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泰姜执字第02184-3号执行裁定:驳回债权人徐云龙的参与分配申请。徐云龙不服,向姜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姜堰法院于同月20日作出(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徐云龙的执行异议。徐云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撤销姜堰法院上述执行裁定,准许徐云龙参与分配。孙林华不服本院复议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监督。省高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44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及姜堰法院(2015)泰姜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由姜堰法院对徐云龙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徐云龙向姜堰法院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丁小平、罗春勤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姜堰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这些房产的价值己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且主要财产被姜堰法院控制,请求撤销(2014)泰姜执字第02184-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同意异议人参与分配的裁定。姜堰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苏1204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而本院在孙林华申请执行丁小平、罗春勤一案中,正在处理的被执行人丁小平、罗春勤的财产,并非其全部或主要财产。且徐云龙申请执行丁小平、罗春勤、丁云勤、赵冬兰、丁云根、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除丁小平、罗春勤外,还有丁云勤、赵冬兰、丁云根、周雪梅等被执行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丁小平、罗春勤的主要财产和被执行人丁云勤、赵冬兰、丁云根、周雪梅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故异议人徐云龙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云龙的异议。徐云龙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丁小平、罗春勤经法院审结的应偿还的债务达2300余万元,而可供执行的房产仅为1000万元,丁小平、罗春勤的财产己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丁云勤等四人被查封的财产也不足以清偿申请复议人的债务。姜堰法院超标的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撤销姜堰法院(2014)泰姜执字第02184-3号和(2016)苏1204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申请复议人参与财产分配。申请执行人孙林华辩称,姜堰法院查封的财产仅仅是丁小平、罗春勤的部分财产,并不是全部财产,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还有其他四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被查封的财产不是同一法院查封,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申请复议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要求参与财产分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丁小平、罗春勤经法院审结确认的债务总额达2000多万元,而法院查封的房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丁小平、罗春勤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徐云龙据此向姜堰法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姜堰法院以正在处置的被执行人丁小平、罗春勤的财产并非其全部或主要财产以及徐云龙申请执行丁小平、罗春勤、丁云勤、赵冬兰、丁云根、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还有丁云勤、赵冬兰、丁云根、周雪梅等被执行人为由,驳回徐云龙要求参与分配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执字第02184-3号及(2016)苏1204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准许徐云龙申请参与孙林华与丁小平、罗春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财产分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露露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