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757号
原告:李某,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张店区。
被告:董某某,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蔡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