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300号
原告:李昌东,男,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王素丽,女,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陕西文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雄,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鹤大高速项目ZT20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通化县。
负责人:雷阳传。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昌东、王素丽诉被告陕西文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鹤大高速项目ZT20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昌东、王素丽于201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昌东、王素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昌东、王素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昌东、王素丽负担。
审判员 郝 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