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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278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陈泽民、陈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陈泽民,陈晓燕,吴绍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278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

负责人:郭温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洁、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泽民。

被告:陈晓燕。

被告:吴绍中。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为与被告陈泽民、陈晓燕、吴绍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洁以及被告吴绍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民、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泽民、吴绍中、陈晓燕与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1153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吴绍中、陈晓燕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陈泽民发放4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被告陈泽民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绍中、陈晓燕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泽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5日产生利息及逾期37288.77元,复利1519.1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陈晓燕、吴绍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放弃主张。

被告陈泽民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虽然是本人亲笔签字,但系被告吴绍中、陈晓燕和原告负责人郭温国事先串通,骗取被告陈泽民的信任,最终以被告陈泽民借款为名而签订合同。借款用途载明为购车,但签订合同时,被告陈泽民已年届61岁,不可能为了购车借款。被告陈泽民没有实际获得借款,款项直接由被告吴绍中、陈晓燕领取后挥霍。该笔借款与被告陈泽民无关,应由被告吴绍中、陈晓燕负责偿还。被告陈泽民平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还款能力。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严格审查,也没有明确告知责任和义务,释明利害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绍中、陈晓燕没有还本付息,而当时两人还在广州经商,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但原告并未通知名义上为借款人的被告陈泽民,也没有要求被告陈泽民催讨,直至起诉后,被告吴绍中、陈晓燕为躲避债务玩失踪,原告应为自身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吴绍中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陈晓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号为851112014001153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还款凭证、明细对账单、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陈泽民还款情况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陈泽民对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陈泽民、陈晓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借款合同还约定,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借据利率、还款方式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还款方式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陈泽民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又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利息369.63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泽民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356.77元、逾期利息63048元、利息的复利371.47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陈泽民、吴绍中、陈晓燕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泽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陈泽民偿付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复利以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泽民辩称贷款由被告吴绍中、陈晓燕领取使用,但这并不影响被告陈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基于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泽民辩称,其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审查和告知义务,但这不构成免除被告陈泽民还款责任的依据,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泽民辩称,贷款逾期时,原告未有通知,应为自身过失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依据,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绍中、陈晓燕自愿为被告陈泽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泽民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绍中、陈晓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泽民、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为2356.77元、逾期利息为63048元、复利为371.4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356.7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绍中、陈晓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泽民、陈晓燕、吴绍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