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3执字第76号申请人芦从述,男,汉族,1962年3月9日生,司机。被执行人张长明,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生,司机,退伍军人。申请人芦从述与被执行人张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长明偿还所欠原告芦从述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人民币,定于2016年1月21日之前偿付6万元,余下6万元定于2017年1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芦从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长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张长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523执字第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亚诚
代理
审判员 郑 磊
代理
审判员 卞雅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