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3执异51号异议人(案外人):杜振军。
申请执行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受委托人:冉繁哲,公司员工。受委托人:盛佩,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统钦,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统钦,居民。
被执行人:张道美,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刘统钦、张道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杜振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杜振军称,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鲁1723执7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抵押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田集787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上述房产中有378平方米归异议人所有,有2002年5月7日成武县房产局颁发的房权证成房字第田集-555号房产证及申请审批书为据。被执行人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将异议人的房产进行抵押亦属无效。异议人与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法院不应将属于异议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裁定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已将法院查封、拍卖的房产办理了抵押,该抵押合同已经法院判决为有效合同,申请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申请拍卖合理合法,要求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刘统钦、张道美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在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5-3**号,抵押物为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成武县东丰公路田集段侯庄的房产(成房权证成武字第田集××号)一宗。贷款逾期欠息后,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成商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5-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鲁1728执724-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抵押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田集××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在定丰路田集南侧有异议人杜振军自建的房产一幢,2002年5月7日,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杜振军颁发了房权证成房字第田集-555号房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振军,面积为378平方米,该房地产三面为龙达冷藏用地,东邻刘凤美。而申请执行人拥有的他项权证号为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5-3**号及被执行人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所有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田集××号房产均含盖了异议人杜振军的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杜振军办取了房权证成房字第田集-555号房权证,系该房产的权利人。被执行人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将杜振军已登记的房产申请登记其名下,并将该房产设立抵押,显系无权处分,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抵押权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因此异议人杜振军的异议能够排除对房权证成房字第田集-555号房产的执行,对该部分房产依法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杜振军房权证成房字第田集-555号房产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除杜振军房产以外的所有的房产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闫传才
审判员 王雪允
审判员 李国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