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255号申请执行人白志清(612731197209130018),个体。被执行人徐小龙(653130197609294117),榆××公安局职工。被执行人焦海峰(61273119781025381X),榆林市××××局职工。申请人白志清与被执行人徐小龙、焦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徐小龙、焦海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小龙、焦海峰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白志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990元、执行费8900元。但被执行人徐小龙、焦海峰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小龙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储蓄,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小龙、焦海峰的工资收入,查封了被执行人焦海峰名下的车牌号陕K×××××5帕萨特牌轿车,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小龙、焦海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白志清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白志清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待条件成熟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25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