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936号罪犯安益朋,男,土家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甬鄞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安益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罪犯安益朋曾减刑一次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安益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安益朋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益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安益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安益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期限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