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润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前苏村。
法定代表人:石建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玉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福。
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惠民润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怡橡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原告陈德福陆续为被告润怡橡胶公司进行防水施工,包工包料。双方对2013年9月26日之前的防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9月26日以后的防水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98700.6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德福与被告润怡橡胶公司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70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提交的45000元的支款条,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单据无关,被告主张从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扣除该款项,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润怡橡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德福工程款98700.60元;
二、驳回原告陈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德福负担1100元,由被告润怡橡胶公司负担2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润怡橡胶公司负担。
上诉人润怡橡胶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将45000元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错误。我方一审中提交了陈德福出具的支款条,能够证实陈德福于2014年5月27日预支了防水工程款45000元。该书证载明“预支”,说明该时间双方未经结算,载明“防水工程款”证实了款项用途。一审判决认为“无关”过于主观。2.一审合议庭中两成员未列席庭审。一审判决书列明的合议庭成员中只有
审判长主持,其他两位合议庭成员未列席庭审,实际为
审判长一人审理。综上,由于一审判决存在以上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方支付工程款53700.60元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陈德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45000元不应扣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了支款条中的该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我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润怡橡胶公司述称,因被上诉人拖欠我方宾馆租赁费45000元,而我方也欠被上诉人防水工程款,故我方出具一张4500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同时出具一份45000元的支款条,我们单据换单据,因此,结算时该45000元应在被上诉人防水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陈德福述称,我确实租赁了上诉人的宾馆,但当时是用一些防水工程款的单据一共凑了45000元,交给上诉人用于抵欠付的租赁费,上诉人才给我开的收据,同时上诉人又让我出具了支款条,说是为了好下账,但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向我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陈德福因欠上诉人怡润橡胶公司宾馆租赁费,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防水单据”,金额为45000元,收款事由为“宾馆租金”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同日,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出具支款条一张,载明预支防水工程款45000元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45000元款项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该45000元应予扣除。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陈德福对双方互有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述称所持有的房租收据是用45000元防水原始单据兑换的,如属实,被上诉人不应另行再向上诉人润怡橡胶公司出具支款条,该行为有违日常交易习惯。其次,被上诉人主张45000元未实际支付,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对此,上诉人称因双方约定以防水工程款抵付房租,所以不需支付,待双方结算时一并结清,上诉人的解释能够与现有证据及支款条中载明的“预支”防水工程款相吻合。另,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润怡橡胶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惠民润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德福工程款5370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德福负担1100元,山东惠民润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山东惠民润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陈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
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