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554号原告吴立通,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邱恒彪,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安砂镇江后村江门。被告刘庆芳,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安砂镇江后村江门。
原告吴立通与被告邱恒彪、刘庆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通、被告邱恒彪、刘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通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邱恒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邱恒彪与刘庆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庆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邱恒彪、刘庆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056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恒彪辩称,对借条的金额44000元没有异议,但该笔不是借款,是之前与原告一起做生意遗留下来的欠款,当时原告要求打凭条,出于朋友的信任才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利息不认可。
被告刘庆芳未辩称,这笔钱是合伙做生意的,不是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立通与邱恒彪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邱恒彪向吴立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邱恒彪因生意需要向吴立通同志借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整),每月按人民币按2%分息计算。邱恒彪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邱恒彪与刘庆芳于199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对上述借条中的金额4400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单、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中所载的“借款”,实质系原被告双方所欠款项通过借条形式的一种结算,原被告对该笔债务的金额4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条”中对债务按月利率2%计息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对已结欠的债务如何清偿履行即清偿方法进行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笔债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恒彪未按借条中的约定还款,原告主张债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邱恒彪与被告刘庆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庆芳关于涉案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恒彪、刘庆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立通欠款44000元。
二、被告邱恒彪、刘庆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立通欠款利息10560元[欠款44000元×月息2%×12个月(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10560元]。并继续以欠款金额4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4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邱恒彪、刘庆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国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