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473号原告周德才,男,汉族,1954年生,住玉溪市易门县。委托代理人吴润华,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云安,男,汉族,1971年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李斌,男,汉族,1986年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丽华,系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冬旭,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剑波,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营销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德才诉被告周云安、李斌、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才及代理人吴润华,被告周云安、被告李斌、被告瑞元出租车公司的代理人石丽华、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代理人史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因送父亲周某甲去医院看病,两人乘坐云FT3***号出租车,车行驶至易门县龙泉街道迎春路与和顺街交叉路口时与云FB9***号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及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云FT3***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为李斌,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瑞元出租车公司。云FB9***号车的驾驶员为周云安。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云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FT3***号出租车及云FB9***号在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云安、李斌、瑞元出租车公司按各自责任赔偿,赔偿金额合计20057.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云安辩称,云FB9***号车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斌辩称,云FT3***号出租车的车主为瑞元出租车公司,自己是驾驶员,该车在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为周某甲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云FT3***号出租车车主确系瑞元出租车公司,该车保险齐全,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辩称,云FT3***号出租车及云FB9***号车确在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云FT3***号出租车还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同意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已满60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28天,每天22.6元;交通费认可往返昆明至易门的班车费用;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德才、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户口信息。2、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原件、门诊收费收据原件,易门县中医院处方笺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原件,易门重生医院发票原件、处方笺原件,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产生的住院费及门诊费。4、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6、易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015年3-5月工资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每月工资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其中有明确乘车时间及往返地点的58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云安、李斌、瑞元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周云安、李斌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证明自己的驾驶资质;被告瑞元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瑞元出租车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负责人信息。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负责人信息。经质证,被告周云安、李斌、瑞元出租车公司、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13时02分,周德才、周某甲乘坐李斌驾驶的云FT3***号出租车欲从易门县客运站去往易门重生医院,当车行驶至迎春路与和顺街交叉路口时与周云安驾驶的云FB9***号车车头相撞,造成周德才、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云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德才及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德才在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因周某甲所产生的医疗费已自行处理,故未起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周云安为周德才垫付了住院费1000元,李斌为周德才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为周某甲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另查明,周云安驾驶的云FB9***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云安,该车在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杨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斌驾驶的云FT3***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瑞元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保险限额40万元)等保险,被保险人为瑞元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423.73元。经本院核实,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28天,参照上一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88天=8800元。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易门**有限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原告住院28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0元/天×88天=88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72元/天×28天=201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护理费72元/天×28天=201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458元。本案中,原告所称包车去昆华医院检查产生包车费400元无相应的检查单据及车主收据证实,原告所提交的定额发票无法证实其乘车的时间及地点,考虑原告往返昆明检查2次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元×2(往返)×2人×2次=24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获得本院支持的部分为:医疗费54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016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9839.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云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云安及李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因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经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周云安为周德才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李斌为周德才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才医疗费54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才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016元、交通费240元,合计赔偿19839.73元;
二、由原告周德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云安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返还被告李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