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072号原告冯海龙,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朋,住隆化县。
原告冯海龙与被告李国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被告李国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龙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国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冯海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朋未能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隆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国朋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给付至还清之日,由冯海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冯海龙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138.86元以及诉讼费1089元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李国朋未能向原告返还此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55138.86元及诉讼费1089元。被告李国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国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并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执行利率以支付利息,由原告冯海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2015)隆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2016年2月23日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国朋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27.8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原告冯海龙负连带偿还责任。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李国朋逾期未还款,原告冯海龙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偿还了其借款本息55138.86元及给付诉讼费1089元的事实。被告李国朋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原告冯海龙代被告李国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偿还了其借款本息55138.86元及给付诉讼费108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国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并约定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执行利率以支付利息,由原告冯海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朋未能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隆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国朋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之前的利息1527.8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此款由本案原告冯海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冯海龙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138.86元以及诉讼费1089元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李国朋未能向原告返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冯海龙为被告李国朋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朋追偿,对于该笔贷款本息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朋给付原告冯海龙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5138.86元以及垫付的诉讼费10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李国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冠群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上诉权利和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