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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583号

徐群峰与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群峰,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583号

原告:徐群峰。

委托代理人:韩晓梅,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美娟,董事长。

原告徐群峰诉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嶺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峰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嶺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群峰诉称:其与嶺望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嶺望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区谭家桥镇的嶺望花园26B幢512号房产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额购房款268967元。根据合同约定,嶺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其使用,但嶺望公司未如约交房。直至2014年1月5日,嶺望公司向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向其发放业主卡,否则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至2014年4月底,嶺望公司又违约,未向其发放业主卡。经其多次要求嶺望公司交付合格的商品房无果的情况下,其与其他业主于2015年11月2日正式向嶺望公司口头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时至今日,嶺望公司既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其,也未向其退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无奈,其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268967元,嶺望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89.67元、延迟发放业主卡违约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850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日支付32.50元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嶺望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徐群峰与嶺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1-26B-51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群峰购买嶺望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中墩村嶺望花园26B幢5单元512号住宅房,房款为26896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4年1月5日,徐群峰交付房款268967元。同日,嶺望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31日前发放业主卡,否则赔付10000元违约金。后嶺望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及发放业主卡义务,徐群峰多次交涉亦未果。2015年11月2日,徐群峰与其他业主口头向嶺望公司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01-26B-512)、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嶺望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产查询审核表、徐群峰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群峰与嶺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01-26B-512《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现徐群峰按约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嶺望公司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未按约履行,嶺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嶺望公司未按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徐群峰,且至今逾期超过90日,按约定徐群峰有权解除合同。故徐群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其购房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徐群峰要求嶺望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89.67元(268967元×1%)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嶺望公司承诺“业主卡将于2014年4月31日前统一发放,如到时未能发放业主卡赔付人民币壹万元违约金”,故徐群峰要求嶺望公司支付迟延发放业主卡违约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实际为房款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徐群峰此项诉求于法有据,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房款之日止。嶺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群峰与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1-26B-51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群峰购房款268967元,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89.67元、迟延发放业主卡违约金10000元,合计281656.67元;

三、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群峰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购房款268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购房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00元减半收取2806.50元,由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