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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恢字第132号

张锡海与赵汝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锡海,赵汝寿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132号

申请执行人:张锡海,居民。

被执行人:赵汝寿,居民。申请执行人张锡海与被执行人赵汝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0)合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汝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锡海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恢字第1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00)合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王礼兴

审判员 罗远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