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987号原告方桂平。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立。被告温勇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桂平诉被告马宝立、温勇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告马宝立,被告温勇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桂平诉称,2015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宝立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河北区养鱼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鱼池路与中山北路交口右转时,该车左侧右部与沿养鱼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方桂平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桂平胸部、腰部多处骨折、心脏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严重伤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宝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桂平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影响其正常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933元、护理费18892元、交通费216.5元、残疾赔偿金7127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5353.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宝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A号大型客车登记在温勇友名下所有,我是温勇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温勇友承担。
被告温勇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马宝立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马宝立正在执行我派出的工作任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00多元,提交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26500元,其他的票据我就不提交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照票据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赔偿,营养费赔偿27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原告超出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只赔偿一个护理人的,出院后也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以上赔偿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温勇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9日16时30分,温勇友雇佣马宝立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货车沿河北区养鱼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鱼池路与中山北路交口右转时,该车左侧后部与沿养鱼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方桂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方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宝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桂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方桂平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治,该院的诊断结果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6、7、8肋骨骨折;2、头外伤后反应;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腰1、2椎体骨折。方桂平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4-8肋骨骨折,心脏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腰1、2椎体骨折,胸11棘突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营养支持,加强护理。方桂平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534.24元,其中,温勇友垫付医疗费26444.92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陪伴证明,证明方桂平住院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陪护,陪护贰名。出院后,方桂平雇佣天津市北辰区缪好家政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对其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2400元。根据方桂平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方桂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3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方桂平外伤致腰椎骨折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方桂平外伤致右侧4-8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答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马宝立系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温勇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勇友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2700元和交通费21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在指定医院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089.32元,被告温勇友垫付的医疗费为2644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方桂平的住院天数30天和天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5日误工,未提交休假证明,且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应为两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00元。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的抗辩理由,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民退休后再次职业,故退休人员亦可产生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名亲属护理,有指定医院出具的陪护协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492元。出院后,原告雇佣护工护理两个月,产生护理费1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892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101元计算19年并乘以系数0.1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桂平医疗费30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8892元、交通费216.5元、残疾赔偿金7127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268.9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温勇友为原告方桂平垫付的医疗费1210.6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温勇友赔偿原告方桂平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温勇友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
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