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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执411号

申请人雷新团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雷新团,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8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雷新团,男,1979年5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录瓯市。法定代表人陈谋钿,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雷新团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瓯劳仲案(2015)469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9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林权、房产、国土、工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瓯执字第330-1号、第330-2号执行裁定书,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上述财产尚待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尚待处置,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瓯劳仲案(2015)46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富铭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富

代理

审判员  王天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