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817号原告刘某甲,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昌黎镇杏树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8********。被告张某,女,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寿山寺乡张高庄村,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90********。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刘某乙,同年4月19日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离家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在孩子出生3天就抛夫弃女,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我是外地人,找原告要求照看孩子多方面受限制,关非我不尽做母亲的义务。共同财产2013年购置一汽大众白色捷达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买车时借我母亲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4月19日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到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号牌为冀C×××××大众白色捷达车一辆。原告对被告答辩状中的共同债务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如被告放弃分割,可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同意,并表示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号牌为冀C×××××大众捷达车一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德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龙美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