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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执字第000582号

申请执行陈久舟与被执行人韦琪、葛家兵、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久舟,韦琪,葛家兵,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金执字第000582号

申请执行人:陈久舟,

被执行人:韦琪,

被执行人:葛家兵,

被执行人: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9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段茂春

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