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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440号之二

高仲兴与李晓红、梁生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440号之二委托代理人张广斌,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晓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8日,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横山县石窑沟乡王家墕村**号,农民。行人李晓红,农民。被行人梁生亚,个体。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37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高仲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90元、保全费3520元、申请执行费134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所保全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时机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44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杨宏宾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