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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108号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艳丽、李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艳丽,李刘涛,张记,李秋林,李素英,李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108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艳丽,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刘涛,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艳丽之夫。被告张记,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秋林,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记之夫。被告李素英,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成林,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素英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艳丽、李刘涛、张记、李秋林、李成林、李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李艳丽、李刘涛、张记、李秋林,李成林、李素英负担。

审判员  崔广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