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108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艳丽,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刘涛,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艳丽之夫。被告张记,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秋林,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记之夫。被告李素英,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成林,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素英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艳丽、李刘涛、张记、李秋林、李成林、李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李艳丽、李刘涛、张记、李秋林,李成林、李素英负担。
审判员 崔广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