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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执1313号

佛山市顺德区名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名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8执1313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名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蒋耀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谭日和,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名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名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1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5元,保全费1046元,共计224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案的执行费46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均在本院的(2015)佛明法执字第1622号执行案件中变现处理,本案待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变现后再行参与执行款项分配。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608执1313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小年

审 判 员  刘卫华

代理

审判员  詹学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