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56号
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交通三分局内)。
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鹏程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娅、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昝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鹏程运输公司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评估费、施救费合计559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47120元。
被告人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当庭辩称:1、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应当按保险条款确定。2、根据我公司在霍邱法院办理的案件,该事故为霍公交认字(2015)第004007号,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13时零5分,事故车辆为皖N×××××号,车主为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号为霍公交认字(2015)第004008号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13时零6分,事故地点相同,原告涉嫌骗保。同时即使是事实也应当扣除交强险的无责赔付。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情况。证据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被告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40830元。证据4、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3090元。被告人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原因请法院核查。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有异议,对评估费即使是真实车损,也应当到保险公司先定损,故原告的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霍公交认字(2015)第004007号事故认定书、霍邱县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的事故涉嫌虚假诉讼、伪造证据。证据2、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交纳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此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3、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和正常的理赔程序。原告XX鹏程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是为明确自身责任,且未推翻原告的评估报告,两次鉴定数额相差很少,故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是否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有待核实,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经过理赔程序。因此,该条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对此被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能凭空推断,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加盖有交警部门印章的原件,并盖有处警的交通警察全省统一编号的个人印鉴,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证据2的行驶证、驾驶证虽然是复印件,登记事项与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评估报告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评估费和施救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支出,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且两者数额相差较小,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不能证实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13时05分,孟醒驾驶登记在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霍邱县马店镇马店水泥厂后院石料厂便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操作不当与停在同方向路边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5)第004008号事故认定书,孟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90元。2015年3月1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评估报告,评定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值为4967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3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评估,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40830元,被告缴纳评估费3000元。另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58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830元,系经被告申请重新评定后得出的数额,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也是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属理赔范围。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也必然发生相应的鉴定费用,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认为本案有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嫌疑,
本院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基本事实”一栏,有“在霍邱县马店镇马店水泥厂后院石料厂便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操作不当与停在同方向路边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相撞”的表述,故霍公交认字(2015)第004008号与霍公交认字(2015)第004007号系两起连环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事故的时间相近、地点相同,但交警部门已分别作出事故认定书,两者不属同一起事故,故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涉嫌骗保触犯刑律,应向公安机关提交证据进行举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408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09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款项合计47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