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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执781号

王某某与韩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78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韩某某被执行人屈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韩某某、屈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1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1.8%计息,至兑付完毕止;50万元自2016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8%计息,至兑付完毕止;31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兑付完毕止。现由二被执行人五年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207200元(可以从被执行人屈某某享有的工资、津贴中全部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下欠902800元及全部利息由登记在被执行人韩某某名下属夫妻双方(韩某某、屈某某)共有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1-0258**号,位于定边县定边镇锦园小区三号楼一单元6001室)折抵给申请执行人。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全部由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承担,双方互不找补。案件受理费14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500元及评估费和房产过户产生费用均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韩某某、屈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前将房屋腾交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房屋中的桌椅床柜及生活用品和家电归被执行人韩某某、屈某某所有(腾交房屋时,被执行人韩某某、屈某某不得毁损房屋现有装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屈某某不得别更工资卡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执7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屈文学

审 判 员  孙海宏

代理

审判员  董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卜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