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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880号

崔勇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崔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880号罪犯崔勇军,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崔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崔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崔勇军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0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崔勇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勇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期限自2026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