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2执193号之三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自贡市东方容器配套有限公司、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宪生、张小平、郑蔚蔚、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东方容器配套有限公司,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宪生,张小平,郑蔚蔚,张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02执19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何跃,董事长。

被执行人:自贡市东方容器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表人:郑宪生。

被执行人: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正清。

被执行人:郑宪生,男,生于1954年8月22日,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张小平,女,生于1954年1月5日,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郑蔚蔚,女,生于1982年5月28日,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张超,男,生于1984年2月20日,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自流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自贡市东方容器配套有限公司、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宪生、张小平、郑蔚蔚、张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自贡市东方容器配套有限公司、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宪生、张小平、郑蔚蔚、张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超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房屋所有权证:自房权证市交字001583**)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张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使用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汤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