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652号

谭国华与赵超南、赵美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国华,赵超南,赵美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52号

原告:谭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0639。

被告:赵超南,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身份证号码:×××0035。

被告:赵美嫦,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身份证号码:×××3024。

原告谭国华诉被告赵超南、赵美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超南、赵美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国华诉称,赵超南于2012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2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用其与赵美嫦共有的坐落在江门市蓬江区XX里99号608室房屋作抵押。原告根据赵超南的委托,将借款划入江门市新会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工区建行44×××15账户,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向赵超南和赵美嫦催讨,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不予偿还,但借款后,赵超南和赵美嫦都能在每月的1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赵超南、赵美嫦欠本金250000元、利息75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每月利息7500元变更为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止。原告谭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与赵超南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后,于当日转账250000元给赵超南的事实。被告赵超南、赵美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赵超南、赵美嫦公民身份情况;

二、《婚姻登记表》,证明赵超南、赵美嫦于198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赵超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赵超南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每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赵超南以其与赵美嫦共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XX里99号608室房屋作抵押。协议还约定,出借款项划入赵超南指定的“江门市新会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工区建行44×××15账户。”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250000元转账至上述账户,赵超南也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赵超南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但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赵超南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超南与赵美嫦于198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赵超南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陈述,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将约定的借款金额250000元交付给赵超南,即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赵超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赵超南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赵超南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7500元,折算为月利率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而原告也将主张赵超南按每月75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原告变更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赵超南应偿还借款25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由于赵超南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是在其与赵美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形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属于个人债务,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及证明原告与赵超南之间约定赵超南所欠的借款为赵超南的个人债务。在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赵超南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赵美嫦应当与赵超南共同偿还债务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超南、赵美嫦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没有应诉,可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超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谭国华。

二、被告赵美嫦对被告赵超南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赵超南、赵美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汉强

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

人民陪审员  刘洁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京纶 来源: